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程序,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资产评估相关的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六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1.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2.签订业务约定书;
3.编制评估计划;
4.资产勘查;
5.收集评估资料;
6.评定估算;
7.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8.工作底稿归档。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根据评估业务需要采用不同于本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时,应当确信所采用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受到限制无法实施完整评估程序时,应当:
1.根据限制条件可能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的影响,决定是否承接或终止资产评估业务;
2.采取必要措施确信所受限制不影响评估结论的合理性;
3.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受到的限制、无法履行的评估程序和采取的替代措施。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信助理人员和外聘专家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评估程序的实施情况形成工作底稿,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恰当说明。
第三章 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承接评估业务时,应当通过与委托方沟通、查阅资料或初步调查等方式,与委托方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1.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评估报告使用者等相关当事方;
2.评估目的;
3.评估对象基本情况和评估范围;
4.价值类型;
5.评估基准日;
6.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7.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评估业务的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评估报告使用者等相关当事方的基本情况及其相互关系。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了解与评估业务相关的经济行为,明确评估目的及评估报告使用方式。
评估目的应当清晰、具体,评估报告使用方式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初步了解评估对象基本情况,明确评估范围。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确定恰当的价值类型,并确信所确定的价值类型适用于评估目的。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选取恰当的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应当有利于评估结论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有利于评估资料准备工作和评估业务的执行。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明确可能会影响评估业务和评估结论的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明确时间安排、费用安排、工作配合事项等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评价业务风险,确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四章 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确定承接评估业务后,由所在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权利、义务和其他重要事项,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编制评估计划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编制评估计划。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评估计划应当涵盖评估业务全过程,并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要求合理考虑评估进度、人员安排和费用预算等。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评估计划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需要专家或其他评估人员的帮助,并就有关事项同专家或其他评估人员提前沟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同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就评估计划的要点和重要环节进行沟通,协商评估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评估计划,并根据执行业务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对评估计划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调整评估计划应当报评估机构有关负责人审核和批准。
第六章 资产勘查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必要的勘查,了解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进行沟通,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约定适当的勘查时间和方式。
第七章 收集评估资料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收集与评估业务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收集评估资料,并确信资料内容的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以及资料来源的可靠性。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方或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提供评估资料,指导资产占有方对评估对象进行清查,填报资产清查申报明细表。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需要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
第八章 评定估算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分析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因素,进行恰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可信的评估结论。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评估资料的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并对评估资料进行必要的整理。
第三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考虑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取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所选取的评估方法,合理选取相应的计算公式和参数,正确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可信的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宜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评估项目,应当使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各种方法得出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调整,形成可信的评估结论。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机构工作制度进行必要的内部审核。
第九章 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的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性质、委托方和评估报告使用者要求,选择恰当评估报告类型。
第四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应当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就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沟通。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以恰当的方式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章 工作底稿归档
第四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评估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评估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准则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